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冯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通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通江县县城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吃烧烤期间,冯某甲喝了一瓶半雪花啤酒。饭间,冯某甲接到老婆陈某某电话称小女儿冯某丁高烧不止,让冯某甲从通江县城赶往巴中市将冯某丁送往医院就诊。后冯某甲驾驶川Y*****车辆从通江县城出发往巴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万高速公路通江收费站地磅处时被交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冯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民警遂将冯某甲依法带至通江县新区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在通江县新区医院对冯某甲采集血样时,值班医生使用含醇类的安尔碘消毒剂对冯某甲进行皮肤消毒,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采集的冯某甲血样进行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
2020年6月15日,本院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2020年6月22日,侦查机关作出补证、说明。
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补证或说明后,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本案中,在对冯某甲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国家禁止的醇类消毒液,血液受到污染,已无客观补证的可能,因此,对冯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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