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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号**户,现暂住临海市******号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值班律师王珊珊,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晚,被不起诉冯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R****号小型轿车,从浙江头门港经济开发区南洋二路与东海第二大道交叉路口驶往南洋二路台州市劲松电镀股份有限公司,19时8分许途经南洋二路东亚电镀厂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被不起诉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等;

2.证人冯某乙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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