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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88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小区**幢**室,工作单位:本市南浔区**厂,政治面貌:中共党员。2020年11月0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19时24分许,犯罪嫌疑人冯某甲驾驶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湖盐公路申浩农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100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犯罪嫌疑人冯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达到醉酒的国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17mg/100mL以下,属犯罪情节轻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资料,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做事凭证,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照片和视庭资料。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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