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红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51988********,汉族,小学文化,大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街**号**门**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退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退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2时许,红岗交通大队辅警卢某某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在大庆市红岗区十中灯岗附近发生一起两辆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为白色大众捷达牌轿车(黑E****9)与银灰色福特牌轿车(黑E****F),捷达轿车驾驶人已离开现场。交警卢某某发现捷达轿车乘车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返回现场并从捷达轿车内取出两本证件欲离开,卢某某追上冯某甲后要求其出示该证件,经查看确定冯某甲从车内取走的两本证件为两本献血证,并作为证据暂时扣留。随后冯某甲开始从卢某某手中抢夺证件,经卢某某多次警告,但冯某甲仍用力抓住卢某某右手不放,继续抢夺证件,卢某某在阻拦抢夺证件的过程中右手手背被冯某甲咬伤。随后,卢某某再次向冯某甲警告,但冯某甲仍然不听劝阻,拒不配合。两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冯某甲控制。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 年7 月11 日,冯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接受调查。冯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卢某某右手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大庆油田铁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工作证明、工作证、证明、说明、大庆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党员及工作单位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卷、关于冯某甲同志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公安部办公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公路和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冯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卢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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