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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6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住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3年3月冯某甲初中肄业后到原汉川县**区**社**村小学任教,1987年转为县聘民办教师。2003年汉川市政府、市教育局根据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对冯某甲进行辞退。为此,被告人冯某甲多次到汉川市教育局、汉川市信访局孝感市教育局、省教育厅上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生活补偿费过低等问题,汉川市教育局等单位均作了解释答复,但被告人冯某甲不服。2013年6月4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后,带着信访资料到天安门广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后被汉川驻京办接到驻地,次**乡党委副书记陈某乙、民政办干部王某某、学区干部严某某被派往北京接访,被告人冯某甲拒不配合接访工作,后在被告人冯某甲要求与**乡党委书记魏某某通电话后,才于6月8日与接访人员陈某乙王某某严某某返回汉川。

2013年6月9日**乡政府受理了被告人冯某甲的信访问题,次日以诉求无政策依据上访性质为非访予以了答复。**乡党委书记魏某某考虑被告人冯某甲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且冯某甲是**乡的“老上访户”,出于维稳压力,口头决定,乡政府每年补助冯某甲4000元直到冯某甲两个孩子大学毕业或者冯某甲夫妻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为止。

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冯某甲先后6次以自己或女儿张某某的名义从**乡政府领取16000元。

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先后5次从**乡分管信访、维稳的党委副书记廖某某个人手中以女儿张某某、儿子张某某及自己的名义,领取“助学金”、“维稳津贴”、“乡镇维稳费”共计12000元。

2019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甲认为自己没有带头参与名师群体上访维权仍被维稳人员“打搅”以“讨说法”为由,要求见**乡黄书记未果,在乡政府二楼会议室滞留一夜,影响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

2019年8月被告人冯某甲向**乡分管信访、维稳的党委副书记廖某某提出要增加金额标准(2018年度7000元,尚未实际领取),副书记廖某某答应后让冯某甲在承诺书上签名,冯某甲保证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1月25日不再参与民师群体上访维权、更不会带头组织此类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身份信息、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训诫书、扣押清单、领款单、领条、申请书、民办教职员工登记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严某某陈某乙曾某某张某某冯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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