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4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至同月16日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已起诉)等四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河滨西路之四十二西侧小巷旗岭幼飞幼儿园旁的无名士多店门口,将被害人庞某某强行带上一部白色两厢小轿车,并将庞某某眼睛蒙上,带至狮岭镇横坑村水库西北面的山路边,以庞某某赌钱出千为由,在现场对被害人庞某某进行殴打,强迫庞某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共向被不起诉人一方转账10000元,庞某某身上500元同时被抢。现场勘查提取两张纸巾的DNA比中冯某甲,提取一枚烟头的DNA比中同案人冯某乙,提取一张纸巾的DNA比中被害人庞某某。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2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韶关市乐昌监狱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冯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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