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工程监理,住海南省五指山市**乡**度假村工地宿舍(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31日,朱某某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归还借人民币14万元。2013年7月4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等。因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在江苏法制报公告送达该判决书。2014年7月9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向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哥哥冯某乙代其签收,后冯某乙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2017年11月11日,因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原居住地拆迁,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委托妻子张某某与宜兴市**度假区签订了宜兴市**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宜兴市**镇**投资有限公司将补偿款人民币87601元汇入张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中。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知悉收到上述款项,为防止该款被法院处置,同日即安排其姐姐冯某丙及张某某取现,帮助其归还其个人其他债务,不履行宜兴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上述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支付了全部执行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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