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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6238,满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绥中县**乡**村**屯冯某乙家门前,因琐事与冯某乙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冯某甲用拳头将李某某怼倒在地,致使李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腰1椎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该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冯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系邻里关系,犯罪以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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