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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故意伤害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诗槐,山西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系孝义市**镇**村邻居。2019年9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害人冯某乙因自家院边石头边上漏水,在冯某甲大门外的路上使用洋镐砸路准备修水管时,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进行制止,抢夺洋镐,二人拉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将被害人冯某乙胸部打伤,当日被害人冯某乙住院治疗。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乙胸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当日被害人冯某乙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前科劣迹调查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冯某丙、冯某丁的证言;

3.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4.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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