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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41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以及王某甲(另案处理)在瑞安市马屿镇山河村因停车问题与王某乙、施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用手殴打施某某左侧头部致伤,王某甲用脚踢王某乙左侧肋部致伤。经鉴定,施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后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左顶部一处创,长2.7cm,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以及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施某某人民币18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施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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