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宅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鼻部、面部打伤。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就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冯某乙、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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