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5********,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2月2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其父亲冯某乙请工人在屋后与被害人冯某丙家之间的通道起围墙。被害人冯某丙见状,以地界纠纷为由阻拦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后矛盾升级,引发相互推打,后冯某甲将冯某丙、何某某打伤,冯某丙等人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249.79元。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丙、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冯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主动向冯某丙及家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共3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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