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6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中共党员,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瑞安市陶山镇陶南街路口,因被害人朱某某驾车开远光灯从其身旁驶过,溅湿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而引起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主要损伤为腰椎左侧第2、3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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