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因怀疑其弟媳冯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水泥砖块将李某某兴停放在金华市金东区金狮路大卫厨具门口的浙G3E****小型轿车的车窗、前后挡玻璃砸破。

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市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45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兴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报价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