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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因张某某将其驾驶的豫EQ5065号货车的沙子卸到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崔寨村供水站南墙外,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伙同姜某某、刘某某、冯某乙(三人另案处理)以沙子卸到四人的土地上为由,向货车车主被害人张海磊勒索人民币8000元,同年7月27日,张某乙被迫支付姜某某、刘某某、冯某乙、冯业红人民币4000元。经查,卸下沙子位置的土地属于崔寨村集体所有。案发后,姜某某与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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