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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涉嫌盗窃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62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路**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利用帮助被害人朱某某进行网络贷款的便利,在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经发放至朱某某银行账户的资金转至自己的账户,共计人民币2.4万元,用于日常开销。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冯某甲帮助朱某某从“拍拍贷”上贷款5000元,后趁朱某某不注意,将该笔5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2019年12月16日,冯某甲帮助朱某某从“拍拍贷”、“好分期”上分别贷款2000元、1250元,后采取同样方式,将该325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3.2020年1月8日,冯某甲帮助朱某某从“拍拍贷”上贷款3000元,后采取同样方式,将该笔3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4.2020年1月9日,冯某甲帮助朱某某从“好分期”上贷款750元,后采取同样方式,将该笔75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5.2020年1月10日,冯某甲帮助朱某某从“小象优品”上分两笔贷款8000元和4000元,后采取同样方式,将该12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阳楼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13日,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贷款发放记录、收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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