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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涉嫌诈骗案)(冯洁)(公开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3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行为地在长沙县,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7日将本案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27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于2018年9月25日、12月10日、2019年2月2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认定:2017年下半年以来,同案犯黄某明为图财,以位于长沙县湘龙路的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为据点,纠集同案犯龚某、张某宇、伍某明、黄某武、康某铎等人组成“套路贷”涉恶犯罪团伙,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及姜某等人合作,通过放贷虚增债务、收取高额中介费、逾期费、相互“过桥”等方式骗取受害人孙某天的钱财。该团伙由黄某明负责提供放贷资金,龚某、张某宇、黄某武、康某铎、伍某明等人负责寻找客户、充当债权人、收帐,张某宇、康某铎负责联系贷款平台技术支撑,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充当过桥,姜某负责提供贷款平台。该团伙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张某宇放私贷800元给受害人孙某天,同日收款1000元,获利200元;2017年12月28日,张某宇、龚某推荐孙某天在“123金融”平台借款6000元,实际下款5000元,张某宇以平台名义收走2700元,龚某以中介名义收走88.88元。2017年12月29日,黄某明放私贷2200元给孙某天,以双倍借条、逾期费等名义收取6500元,获利4300元。

2017年12月30日,黄某明等人推荐孙某天在“流星贷”平台借款8000元,实际放款5000元,龚某以中介费名义收取3000元。2017年12月30日,黄某明等人推荐孙某天在“速借星”平台借款16000元,张某宇以平台名义收走9600元,分给姜某900元,以中介费名义收取5200元转交龚某,龚某以中介费名义收走388.88元。

2017年12月30日,伍某明配合黄某明,以伍某明的名义帮黄某明放私贷给孙某天,放款7000元,打借条12000元,后以本金、逾期费等名义共收取20000元。伍某明收取中介费288元转交黄某明。

2018年1月4日,黄某明等人推荐孙某天在“来租”平台借款9000元,实际下款5500元,张某宇以平台名义收走2500元,分给姜某600元。

2018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充当过桥,借款6000元给孙某天,打借条20000元,后孙某天还款6100元。

在以上过程中,以黄某明为首的团伙共诈骗受害人孙某天41365.76元。张某宇以中介费名义共计收取5400元,以平台名义收到14800元,分给姜某1500元;龚某以中介费名义收取3477.76元,黄某明以逾期费、中介费收取17588元,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充当过桥收取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甲参与本案的事实清楚,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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