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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4-11-22 admin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刑不诉〔2024〕26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2000********,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于2023年3月17日22时许,到蓟州区舒洁旅馆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一部,后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销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冯某甲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冯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冯某甲系初犯、偶犯,能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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