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盗窃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 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不起诉)来到汨罗市**镇**村**组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该公司正在装修,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及冯某乙将四套活动脚手架、四块铁跳板、四个万向小轮子、一个木制人字楼梯、两把电动螺丝枪、四个螺丝枪配套锂电池、两个配套插座盗走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220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在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家中扣押了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

2、现场勘验笔录;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2020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