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人,户籍地为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乡**村**号。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至2019年7月初,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冯某丙为图财经预谋后,先后四次驾驶车牌照为豫F**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镇**村附近的京唐高铁施工工地,盗窃**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的钢筋共计1580公斤。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总价值人民币3476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原单位,其家属代表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钢筋等物证;
2.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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