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4********,回族,高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无业,家住中卫市中宁县**乡**村**队**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民乐巷百度网吧上网时乘被害人赵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掉落到座椅下面的一部蓝色vivoX27手机盗走,并将盗窃的手机出售给二手手机专卖店,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916元。案发后,冯某甲已向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数额1916元,但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