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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诈骗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2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在没有茅台酒的情况下,利用微信联系被害人苏某某,向苏某某谎称自己有5件茅台酒,并以1499元一瓶的价格收取苏某某3件茅台酒共计26900元货款,收款后,因冯某甲没有能力拿到茅台酒向苏某某发货,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既不向苏某某发货也不退还货款,并将26900元的货款用于日常开销挥霍一空,共计诈骗苏某某269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已将酒款退还给被害人苏某某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1.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投案的主动性,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案发后,其家属已将酒款退还给被害人苏某某,并赔偿苏某某损失,取得了苏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四点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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