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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99********,汉族,高中文化,**学院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至同月29日间,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以编造其知道网贷APP漏洞,能让被害人胡某某从网贷APP贷款后不用还钱等理由,骗取了胡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从胡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7150元。

2019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其已经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谅解书等;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手机1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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