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 中 市 南 郑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性,1988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住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村*组*号,系汉中市A公司和汉中市A公司宁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冯某乙(另行处理)为给自己经营的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B煤矿融资,于2014年5月在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中段成立汉中市A公司,并于2014年6月在汉中市宁强县成立汉中市A公司宁强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分公司”),由其儿子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出任宁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另行处理)担任宁强分公司总经理。汉中市A公司宁强分公司成立以后,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为融资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为名,承诺月收益为1.2%-1.5%,并许诺保障资金安全,承担资金损失风险,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经洽谈达成投资意愿后,投资群众与A公司签订投资(借款合同),投资群众先将投资款转到汉中市A公司宁强分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再通过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将投资款转到汉中市A公司的财务人员魏某的个人账户上,魏某将投资款再转到冯某乙指定的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B煤矿出纳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自2014年6月汉中市A公司宁强分公司成立开业,截止2015年4月,汉中市A公司宁强分公司累计向社会群众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24人吸收资金178万元,涉及群众24人,未归还张某某等12人投资款100万元,涉及群众12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系宁强分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未实际参与汉中市A公司宁强分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冯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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