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湘阴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在湘阴县**镇**村**组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打架,两人相互推搡对方,冯某乙先将冯某甲推倒在地,冯某甲爬起来后又将冯某乙推倒在地,致冯某乙左胫骨骨折。经鉴定,冯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16日冯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冯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7.4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冯某丙、冯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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