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稻检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冲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90*********,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
本案由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凌晨02时许,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王某某在稻城县金珠镇亚丁天街央金玛风情藏餐吧楼下与被不起诉人冲某某、昂某某、作某某因琐事产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冲某某、昂某某、作某某欲乘车离开时,杨某乙从何某某车辆后备箱内拿出千斤顶走向被不起诉人冲某某等人,昂某某发现后上前欲劝阻,被杨某乙用千斤顶殴打头部,接着杨某乙拿着千斤顶快速走向被不起诉人冲某某并用千斤顶殴打其头部,被不起诉人冲某某被打后用刀子伤害杨某乙,接着昂某某也捡起杨某乙掉在地上的千斤顶殴打杨某乙、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冲某某还用刀伤害何某某、王某某,并用殴打杨某甲。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鉴定,杨某乙、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稻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稻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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