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姐弟王某甲和王某乙,从其家中出发往涪陵区珍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涪陵区珍溪镇石牛村三组“打谷嘴”路段一转弯处时,因况某某操作不当,未及时有效制动,致使车辆在转弯时发生侧翻,并向前滑行数米后连人带车坠入道路外的稻田中,造成王某甲因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拨打了120电话,王某乙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况某某抓获,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积极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涪陵公鉴(病解)[2019]8号鉴定书、渝正港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1932号、第1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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