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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安置房**区**栋**-**。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8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B****的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融创文旅城往沙坪坝区**镇**安置房**区方向行驶,行驶到沙坪坝区团歇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抽血视频截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书面材料;

2.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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