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72号
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户籍地:江西省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中铁万国城门面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口角,后秦某某的老婆岳某某动手推搡况某某,秦某某踹了况某某一脚,况某某随后拿起一根铝合金方管击打秦某某,秦某某用手遮挡时受伤。随后秦某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秦某某的伤情为左大腿、左腹壁皮肤裂伤;左侧尺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某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况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6日况某某与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况某某况赔偿秦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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