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大专文化,**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大丰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大丰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况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负责江苏省**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11.5%-12.4%不等的开票费方式,从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90257元,税额合计219766.86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况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主动到南京铁路公安处盐城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4日,盐城**机械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32988.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开票结算表、走账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采购入库单复印件、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况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等法定、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