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高中文化程度,**大药房重庆涪陵区**药店经营者,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9年9月23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德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8日下午,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盒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名为“孟加拉虎王”的补肾药销售给龙某某。2019年1月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况某某销售的“孟加拉虎王”应按假药论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为况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销售假药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况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未提取到“孟加拉虎王”药品实物,不能查明该药品的构成成分。2.因无法查明“孟加拉虎王”药品构成成分,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药品的真假进行鉴定。3. 2019年12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下同)中,对旧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以假药论”的情形不再认定为假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孟加拉虎王”补肾药属于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况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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