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9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5年5月起至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况某某任重庆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行政、财务和后勤工作。任职期间,被不起诉人况某某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要求,以公司购买办公楼、修建沾福地停车场需要周转资金为名,承诺给予每月1分5至3分不等的利息,采取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途径对外宣传,先后向卢某某、蔺某某、何某某等8人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84万元,造成8人损失人民币456.48万元。
2018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卢某某、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第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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