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8********,回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00时7分,被不起诉人冶某某酒后驾驶新A4****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龙河北路莲池寺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冶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冶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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