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门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门头沟区****超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冶某某骑电动车送外卖驶入本区惠民家园二区入口,当经过骑自行车同样驶入该小区的被害人高某某时,因二人距离较近身体产生接触,后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和肢体冲突,期间冶某某抱住高某某腿部后拉将其摔倒。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舟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冶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经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10日,冶某某赔偿高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高某某对冶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医院诊断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惠民家园二区监控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