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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冶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门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门头沟区****超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区********单元**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冶某某骑电动车送外卖驶入本区惠民家园二区入口,当经过骑自行车同样驶入该小区的被害人高某某时,因二人距离较近身体产生接触,后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和肢体冲突,期间冶某某抱住高某某腿部后拉将其摔倒。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舟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冶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经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10日,冶某某赔偿高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高某某对冶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医院诊断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惠民家园二区监控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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