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男性,回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3018,个体,初中,户籍所在地:鄯善县新楼兰街区,现住址:同上,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50********。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0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冶某某酒后驾驶新A*****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鄯善县邮电局大十字路口时,与热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车发生碰撞后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冶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对其血液中酒精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03.65mg/10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与被害人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谅解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第九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血液酒精含量在 110毫克 /100毫升以下,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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