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71996******,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西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等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青海**有限公司取得青海**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同年7月份,青海**有限公司将青海**建设项目承包给中国**有限公司。期间,青海**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委托从事园林景观业务的白某某办理该建设项目的采伐许可证。
2019年9月2日,中国**有限公司的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明知青海**有限公司正在办理青海**建设项目的采伐许可证,为保证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施工安全,让被不起诉人张某、冶某某雇人对建设项目东侧影响施工的树木进行砍伐。被不起诉人冶某某遂雇佣陈某某伐树,但因陈某某没有工人及器械,双方约定于次日进行砍伐。2019年9月3日,陈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确认采伐许可证已办理的情况下,将青海**建设项目东侧南段的树木进行砍伐。经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认定:1、涉案林木树种为青杨。2、涉案林木株数为111株,其中南段被滥伐林木32株。3、涉案林木立木材积为48.914立方米,其中南段被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17.444立方米。
本院认为,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行为系单位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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