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冶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92********,回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5许,被不起诉人冶某甲驾驶青B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国道109线(原2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下路基,造成乘车人马某某死亡,乘车人冶某乙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冶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冶某甲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共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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