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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冶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冶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96********,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乡**村**社**号)。被不起诉人冶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冶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路经营**拉面店,2020年5月24日18时许,因被害人祁某某在拉面店门口占道摆摊挡,被不起诉人冶某甲遂与被害人祁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冶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祁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祁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冶某甲与祁某某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祁某某对冶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病例资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冶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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