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2********,汉族,专科文化,随县**专卖局**,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冷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炎帝大道15KM+500M处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汪某某(女,殁年77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冷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等候处理的冷某某带回接受调查。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汪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冷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鄂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3km/h。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0日,冷某某与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系被害人汪某某次子、长女、次女、长孙)签订赔偿协议书,同年4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5688.00元,次日,由冷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4312.00元,共计赔付人民币300000.00元(包含丧葬费30000.00元)。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汪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领取车辆通知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随州市道路交通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收条》二份、随县**专卖局《证明》、**专卖局**部**会《证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测毒照片;5.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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