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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冷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住突泉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系******司机。2018年5、6月份,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接收被害人刘某某提供银行卡后未上交给相关办案人员。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冒用被害人刘某某信用卡,在乌兰浩特市南立交桥附近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将卡内的10100元取出,用于个人花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冷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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