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住该村。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冷某某醉酒后驾驶**牌三轮电动车在巴彦县兴隆镇兴乐村西门外屯的道路上行驶时,被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隆中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3003mg/100ml。经司法鉴定: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冷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锯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冷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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