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68********,汉族,高中文化,广水**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街**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42分,被不起诉人冷某某驾驶鄂S*****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办事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办事处中山大道与武元路、南湖路交叉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
执勤民警随即将冷某某带至广水市二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至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冷某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5.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4.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