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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冷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86********,汉族,硕士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栋**门**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栋**号。2019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孙文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8时许,居住在成都市高新区**街**号**小区**栋**号的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认为楼上噪音吵到了正在怀孕的自己,于是找楼上**号住户黄某某一家理论。期间冷某某情绪激动,黄某某丈夫伍某某听闻后与冷某某发生口角,两人用手指互指对方,冷某某认为伍某某动手打自己遂下楼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冲到伍某某家,在卫生间里将被害人伍某某左肘外侧砍伤。黄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冷某某家中将其挡获。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向被害人伍某某赔偿了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伍某某的谅解。

2020年4月22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对其2019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一)冷某某经鉴定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对其2019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冷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三)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四)冷某某系初犯,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目前社会关系已修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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