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31973********,汉族,中专文化,集安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乡**委**组,住集安市**乡**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许,在集安市**乡**委**组姜某某家门口,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因姜某某租种被害人吕某某土地一事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冷某某使用木棒将吕某某殴打致吕某某左肱骨大节结骨折,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期间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冷某某使用的木棒照片;
2. 书证: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收条;
3. 证人证言:证人荣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供述。
6. 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并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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