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400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工业区邦耐鞋业对面“我的小超市”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盗窃梁某某放置于身前超市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s Max手机。同日5时许,经被害人梁某某短信联系,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将上述被盗手机送还被害人梁某某,并和被害人梁某某一起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及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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