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5********,汉族,中专文化,扬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镇**村**组**号,住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等从如皋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3400元,税额人民币60066.67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处扣押补缴的税款人民币60066元,现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扬州市税务局出具的**公司抵扣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石某某、姚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款项由该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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