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务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遵义市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与宋某某、石某某、兰某某在芙蓉江绥阳县**镇**村**大桥往旺草方向约100米处的河段内,用鱼雷炸鱼的方式捕捞野生鱼20条。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与宋某某、石某某、兰某某出资2600元购买鱼苗增殖放流,恢复河流生态。
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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