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Z67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甲,曾用名冷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3********,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冷某甲、张某某系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因未按时发放二人工资,2020年5月23日冷某甲伙同张某某将仁寿县富加镇产业大道处该公司一仓库内的电缆线盗走一部分后以2080元价格变卖,冷某甲分得1140元,张某某分得940元。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格为3227元。同年6月2日张某某向公司承认了与冷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6月9日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16日将赃款上交国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甲、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张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冷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甲、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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