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冼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2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冼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冼某某驾驶一辆桂K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59线由北流市六靖镇往清湾镇方向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冼某某右前方,双方行驶至北流市清湾镇禾界村路段即G359线414公里+100米处时,由于冼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失控,导致其所驾驶的货车侧翻挤压到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冼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冼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冼某某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719756元人民币(含保险),被害人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冼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冼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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