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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凃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涂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组,瓮安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下午19时许,被不起诉人凃某甲与蔡某某、曾某某等人在瓮安县**镇***餐馆吃饭,凃某甲使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一小杯白酒和两杯啤酒,饮酒后不久,凃某甲驾驶贵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蔡某某离开餐馆,沿***省道往瓮安县**镇***村老家行驶,行驶至距离老家大约0.5公里路段时,遇到钟某某等三人准备到**,凃某甲又开车载着钟某某等人至瓮安县**镇**水库旁曾某某渔具店购买鱼饵后,又掉头回来沿***省道准备到瓮安县**镇***,20时26分许,车辆行驶至瓮安县**镇***门口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凃某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鉴定,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查获凃某甲酒后驾驶车辆;2.书证:受立案材料、取保候审材料、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凃某甲提取血液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凃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凭证等;3.证人蔡某某、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如下情节:1.其系初犯,无刑事处罚的前科;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无危险驾驶罪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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